卓建专业 | 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不是作品?

一、问题提出

体育是人类社会的重要活动,足球作为体育第一运动,依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足虐我千百遍,我待国足如初恋”,在我国,足球的火爆程度也绝非其他运动能比拟的。从观众角度来看,足球赛事节目跟其他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等都是通过一块屏幕享受视听盛宴,相互之间似乎并无明显差别。所以认定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属于知识产权法意义之“作品”顺理成章,但在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关于足球赛事直播是否属于作品仍存在观点不一的争论。

那么足球赛事直播究竟是否属于“作品”进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二、问题焦点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独创性,其二是固定性。

一般来说,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固定性并无过多争议。但是回答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仍需要考虑《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的有无和高低。

三、典型案例

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新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

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上述所提及的门户网站,甲方不得再进行任何形式合作的网站;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为避免歧义,本合同规定之与乙方业务相同或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门户网站包括但不限于腾讯网、搜狐、网易、凤凰网、TOM、人民网、新华网等;甲方应确保,上述与乙方有竞争关系的门户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盗用电视信号直播或录播中超赛事以及制作点播信号,以跳转链接的方式,公然虚假宣传其拥有或者通过合作获得直播、点播中超赛事的权利。

2013年12月24日,中超公司向新浪公司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中超联赛媒体资源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公司授权新浪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

2013年8月1日,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进行的中超联赛,新浪公司依上述授权在其运营的(新浪网)享有该涉案两场赛事的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

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

新浪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比赛(即2013年8月1日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实时直播视频进行了公证,该两场比赛的播放页面网址均为。

二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下称邻接权)两个权利体系。本案所涉作品类型为电影类作品,与之对应的,在邻接权体系中规定有录像制品。

实践中,达成共识的是,二者的区别与独创性相关,分歧主要体现在区别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无论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角度分析,还是从国际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有作法角度进行分析,均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

仅就新浪公司意见陈述中所涉及各事例而言,尚无法看出其体现出了较高的独创性程度。虽然上述事例仅涉及到两场比赛中很小部分的镜头,但在新浪公司明确表示其属于两场比赛中“典型的较有戏剧性和突出特点的画面”的情况下,依据常理,其他部分的独创性程度应不及前述事例。

鉴于前文中已指出此类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受到若干客观因素限制,通常较难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而针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新浪公司未能合理说明其未受上述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情形,故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类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再审法院认为: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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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品“具有独创性”。根据该规定,一件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只要具有独创性,即满足了构成作品的独创性条件。

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特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不包括“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

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通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途径予以保护,前者对应的客体为电影类作品,后者对应的客体为录像制品。

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录像制品与前述电影类作品的定义来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主要是根据其表现形式作出的定义,二者均表现为连续画面。至于二者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应从著作权法制度的体系上进行理解。

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四、律师解读

显然,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

原因在于主审法院对作品构成条件之一的“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同。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是“高低”问题,即程度问题,再审法院则认为独创性是“有无”问题,也就是绝对意义上的0和1的关系。

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对于足球赛事直播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直播画面的选择、剪辑的手法一定会有创造性的劳动蕴含其中,而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往往取决于程度的多少、水平的高低。也就是说,一种思想表达到达了一定的程度,我们就能认定它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若其未达到该程度,则认定它缺乏独创性,从而没有作为作品而受著作权保护的资格。如果一个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不仅能够向观众传递赛事信息,还能以专业化、艺术化的方式呈现,这样的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就是能够反映创作者构思、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表达,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相反,如果一个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只由简单的机位拍摄,或只在赛事集锦、特写镜头等方面有一定的思想表达,仅该部分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

因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中该部分的艺术表达通常在整个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所占比例较小,则难以认定该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在整体上具备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自然也不能认定该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为作品。

卓建明德律师团队,团队负责人卓建(龙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许涛涛主任律师,现有团队成员14人,均毕业于国内知名法学院校。团队担任众多市级、区级政府机关及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行政及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政府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公司股权并购、知识产权、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资等。大学之道在明明德,明法厚德是团队服务宗旨,我们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来源 | 卓建龙华分所

审核、校对| 何美华、卓建审核组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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